发布人:春泉节能 发布时间:2026-01-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供热与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与用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与用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研究解决供热与用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供热与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与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建、住房保障、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城市供热事业,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动城市供热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城市供热智能化建设,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完善智慧供热管网监督管理体系。
鼓励热经营企业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提升智慧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并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与老旧小区改造充分衔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合理的更新改造资金共担机制,推动老旧小区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建设用地红线以外至热生产企业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减少环境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