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春泉节能 发布时间:2026-01-09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节或者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
(二)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四)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五)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
(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因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住宅小区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含用热计量装置、入户端口设施)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小区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第三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供热设施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当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以内、长输供热管线供回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十米以内以及附属设施外缘六米以内,为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顶进、钻探;
(三)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等危险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可能损坏管道的深根系植物;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穿越河流的长输供热管线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热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在长输供热管线通过区域,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作业,可能影响长输供热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承担修复责任,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供热风险防范和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城市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